恩施州教育局“双公示”目录
序号 |
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职权类别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1 |
州教育局 |
行政许可 |
高中阶段(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认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第十三条【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1.【法律】《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2.【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规范性文件】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和开展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鄂教师[2002]3号) 第四条: 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只有法定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才能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认定教师资格。 |
自然人 |
2 |
州教育局 |
行政许可 |
高中阶段民办学校设立审批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订)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5号修订)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3.【规章】《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鄂政发【2013】48号)(2013年10月22日)全部下放第1项:中等职业学校审批,由省教育厅下放到市州教育行政部门。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3 |
州教育局 |
行政许可 |
高中阶段民办学校分立审批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订)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5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3.【规章】《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鄂政发【2013】48号)(2013年10月22日)全部下放第1项:中等职业学校审批,由省教育厅下放到市州教育行政部门。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4 |
州教育局 |
行政许可 |
高中阶段民办学校合并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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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州教育局 |
行政许可 |
高中阶段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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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州教育局 |
行政许可 |
高中阶段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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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州教育局 |
行政许可 |
高中阶段民办学校变更办学类别和办学层次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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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州教育局 |
行政许可 |
高中阶段民办学校终止审批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订)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5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3.【规章】《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鄂政发【2013】48号)(2013年10月22日)全部下放第1项:中等职业学校审批,由省教育厅下放到市州教育行政部门。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9 |
州教育局 |
行政许可 |
校车使用许可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五条 《湖北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1号 )第十三条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 |
州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考试组织机构(考点)在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罚 |
【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一至三年的处理。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11 |
州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 【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九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 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
自然人 |
12 |
州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弄虚作假、作弊骗取教师资格,教师品行不良,有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9月23日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六条:“按照 《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 |
自然人 |
13 |
州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
【法律】《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法规】 《湖北省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全省语言文字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指导协调,其办事机构负责普通话培训和水平测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
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
14 |
州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高中阶段学生或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 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八届全国人大1996年5月15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15 |
州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16 |
州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教师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章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 |
17 |
州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章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
自然人 |
18 |
州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7月1日起施行。当前版本是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自然人 |